同志们:
今天,建设部在风景秀丽的桂林市召开全国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交流会。会议将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进行年度总结,并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下面我先就风景名胜区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进一步认识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重要意义
风景名胜资源是大自然和前人留下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文化遗产。在目前我国快速城镇化进程中,各级风景名胜区工作者要本着对历史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态度,切实把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好、利用好、管理好,这也是各级政府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构筑和谐社会、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最主要的抓手之一。我们对风景名胜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是在不断变化、不断提高的。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随着工业社会的到来,人们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断提高,同时也给自然与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直接威胁到人类自身的生存。目前我国建立的187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集中了大量珍贵的自然与文化遗产,在维护地域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中国乃至世界保存了具有典型代表性的自然本底和生物物种。风景名胜区要加强生态保护,为人们提供回归自然和开展科学教育活动的自然场所。
(二)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的生活。目前,风景名胜区已经成为满足我国日益增长的旅游需求的主要场所,是旅游业发展的主要载体,特别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更是广大游客的首选之地,游客人数占我国出游人数的80%左右。中华民族历来就有崇尚山水、热爱自然、登高涉险的传统,现代社会的紧张生活使人们更乐于到风景名胜区来求得心态上的放松,同时锻炼体魄、访胜猎奇、增长学识、陶冶情操。任何一个风景名胜区的独特景观、灿烂文化、历史文物和民俗风情,都能够引起我们的骄傲、自信、自强和自豪,激发人们特别是青少年热爱祖国、热爱家乡的感情,增强民族凝聚力。
(三)有利于开展科研和文化教育,促进社会进步。风景名胜区是研究地球变化、生物演替、生物保护等自然科学的天然实验室和博物馆,是开展科普教育的生动场所;风景名胜区内的人文和自然资源,是历史和前人留下来的珍贵遗产,对发展人类文明、促进社会进步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在开展以弘扬民族文化、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培养爱国主义教育为中心内容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风景名胜区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有利于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风景名胜区丰富的自然文化资源,通过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可以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信息的交流、文化知识的传播以及人们素质的提高,并促进景区内外交通、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善,提供就业,拉动宾馆餐饮业,帮助当地群众脱贫致富。广西龙胜县原来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贫困县,其中龙脊梯田所在的村原来是一个非常贫穷的村,现在通过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已经成为周边最富的村。因此,保护了风景名胜资源,就为子孙后代提供了日益增值的、可持续利用的、永不枯竭的资源。
我们要进一步提高对风景名胜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以全面协调的科学发展观统揽风景名胜区工作全局,加强资源和环境保护,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的关系,促进这项利国利民、关系到人类未来的伟大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工作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完善了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制度,强化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对资源的合理利用作出了限制性和引导性的规定,在新的形势下,很好地处理了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利用、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条例》保持了政策与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保留了原《暂行条例》确立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同时又设立若干新的制度与规定,以解决风景名胜区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条例》突出强化了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首先,强化了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管理,建立健全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审批制度,使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切实有章可循。规划是一切建设行为的纲领,风景名胜区的任何建设行为都不能违背规划,同时规划又是处理好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的唯一有效手段,没有规划万万不能。《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仅对总体规划提出了原则性要求,没有明确规定要求编制可操作性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详细规划就难以指导具体的建设行为,难以进行具体细节上的保护与管理。
其次,增加了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措施,明确了风景名胜区内的禁止行为。《条例》明确规定了风景名胜区内哪几类行为是严格禁止的,哪几类行为必须要得到行政许可,哪几类行为必须要经过审批。而原《暂行条例》只有原则性要求,没有具体区分禁止、限制和鼓励的行为,也就难以在有效保护和管理的前提下促进风景名胜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三,明确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性质、职能、执法主体地位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对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责,确立了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不得委托给企业行使的原则,强化了政府依法管理风景名胜区的职能。《条例》明确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法的主体地位,明确管理机构属于政府序列的执法主体,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的权力与责任,而且这个权力不可委托移交给企业。《暂行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可以设立一级政府,但根据风景区20多年的管理实践,风景名胜区主要是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的集中地,不是人类聚居的活动场所,而一级政府主要是针对人类聚居的场所及其管理。我国的风景名胜区等同于国外的国家公园,区内原住民很少,绝大部分不具备建立一级政府的条件。而且区内现有的一些居民,将来有条件还要逐步向区外迁移疏散。建立一级政府就有可能限制了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特别是影响了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
第四,建立健全了风景名胜区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管理制度,明确了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与管理制度,既起到了规范风景名胜区经营权出让转让行为的作用,又进一步弥补和解决了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经费不足的问题。
第五,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强化了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对严重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并可能给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经济处罚最高可达100万元,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对批准实施违法行为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各地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要把贯彻落实《条例》作为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抓紧制定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的实施细则,各地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通过的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在处罚规定、管理力度等方面低于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应该适时进行修改完善。建设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出台《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风景名胜区门票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风景名胜区条例实施办法》等配套规章制度,使《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三、切实抓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
风景名胜资源十分稀有,而且相当脆弱,一旦破坏就不可再生;如果得到保护,就能世世代代增值。以很少的投入,在不消耗资源能源的情况下,获得很可观的收益,使地方获得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桂林漓江世世代代在那里流淌,我们建立了漓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了漓江两岸的景观,花费很少的代价,但每年仅载客船舶的收入就达4亿,上交财政至少2亿,而且这2个亿完全是净收益。如果计入交通、饭店、餐饮、购物等相关收入,还可增值10-20倍。更重要的是每年船舶的净收益都在以接近甚至超过两位数的速度增长。要实现同样的经济效益,这需要办多少个企业,造成多少污染,消耗多少能源才能实现的。按平均水平的GDP计算,以工业经济为主的GDP,起码要消耗100亿的能耗,才能获得2亿元的财政收入。保持风景名胜区的原生态,不该动的地方就不要动,这是世世代代要遵守的。那今年收入是4亿,再过几年,就会达到10亿、20亿。所以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关键是要抓住保护这个核心不放,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这就是为什么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反复指出风景名胜区工作要把保护放在首位的原因。近年来,许多地方片面追求经济收益,对风景名胜资源过度开发,使许多重要的不可再生的资源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和污染,一些风景名胜区的自然和文化景观特征正在迅速退化和消失。这种“自我毁灭、自杀”行为必须立即制止。
根 据国务院领导的要求,为切实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近一段时期以来,建设部对严重违背风景名胜区管理有关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违法违规建设、出让风景名胜区管理权、规划建设权等案件依法进行了严厉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起到了警示的作用,推进了风景名胜区依法行政工作。最近一段时间,有4起事件向新闻界进行了通报。
一是对河南嵩山风景名胜区开山炸石、乱搭乱建、违章建设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查处。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部的建议和要求作出了全部拆除违章建筑、取缔采石场、外迁石材加工点的决定,并将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法律与行政责任。
二是根据国务院要求,建设部对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政府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北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权、建设权、经营开发权、收益权等权利一次性整体出让给企业经营和管理,出让期限为50年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和纠正。目前,山西省人民政府正在对相关责任人和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温家宝总理和曾培炎副总理分别作出重要批示,明确指出“这是一起违反国家关于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定的案件,也是一起当前土地违法违规中‘以租代征’的典型案件,查处结果要公开见报”。
三是督促云南省建设厅对《无极》剧组在云南三江并流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千湖山碧古天池景区破坏资源的违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云南省建设厅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地方法规对《无极》剧组法人单位的破坏行为作出了9万元罚款的决定,对负有责任的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作出了免去副县长职务的处理。该事件处理结果公布后,新闻媒体普遍反映9万元的处罚额度比较少。但是大家要知道,这个处罚决定是《条例》颁布实施前做出的,是按照原《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地方法规作出的。今后依据新颁布实施的《条例》,此类违法行为最高罚款额度将达到100万元,而且有关责任人要受到刑事处分,这是新《条例》与《暂行条例》的一个重要差距,经济处罚提高了十倍以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处罚则更为严厉。
四是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要求,将对厦门鼓浪屿—万石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万石植物园违规兴建公众高尔夫球场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该项目不符合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也未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建设部已要求福建省建设厅责成厦门市立即停工,并进行专项调查,调查处理结果将上报国务院,并向新闻媒体公布。在风景名胜区内规划修建高尔夫球场,全国可能还不止厦门这一个,这些都必须严肃查处,而且要依法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通报上述典型案例的目的,是为了总结经验教训,引以为戒,切实加强资源保护工作,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维护《条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现在开始,我们要按照新《条例》,严肃处理新发现的案件,发现一件,查处一件,公开一件。
四、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尽快转变手段和技术落后的状况。当前,要大力抓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和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稳步推进风景名胜区信息化建设,改进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水平。通过实施
“资源保护数字化、现场管理精准化”的要求,使风景名胜区管理模式实现创新和提升。
建设部在2003年启动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试点工作。在建设部、省级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连续三年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阶段性工作成果。现已完成了27个省级主管部门和130余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采购遥感数据8.5万平方公里,并对15个省的21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进行了遥感监测抽查,监测面积达到3.5万平方公里,共采集变化图斑1000余处,并对其中500余处有疑问的变化图斑进行了现场核查和处理。确定了北京八达岭等24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为数字化景区试点单位。其中半数以上试点景区完成了数字化建设总体方案的编制评审工作。
实践证明,监管信息系统和数字化景区的建设与应用,大大加强了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的力度,完善了监管机制,有效提升了管理的科技含量,顺应了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要求。对此,UNESCO世界遗产专家在考察了我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和数字化建设工作后,对中国的监管信息系统和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他们认为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和数字化管理不仅有强化资源保护的现实作用,具有向全世界推广的价值,更重要地说明了中国政府在应用数字化管理方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与文化遗产方面已经走在了世界的前列。
今年12月1日实施的《风景名胜区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监管信息系统和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资金和人员的投入,依据统一规划、严格标准、突出重点、先急后缓的原则,全面推进此项工作。
除了建立遥感监管信息系统和进行数字化景区建设以外,我们还把此项工作与城乡规划督察制度相结合。通过监管信息系统发现变化的可疑图斑,由城乡规划督察员与当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共同进行核查,并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把实地核查的信息上报建设部;必要的时候,由建设部向国务院专报。明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本底库和网络平台建设工作要基本完成;各地工作重点要由侧重系统建设转向监测核查与完善系统建设并举,由被动举报转向主动发现,由单一监测转向多领域服务;数字化景区建设的试点工作也要取得显著成效,使我国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五、继续做好国家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和世界遗产的申报、保护和管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的职能分工,建设部负责中国的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的申报、保护和管理监督工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工作,并参与其他文化遗产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为进一步加强我国遗产工作,适应我国遗产申报和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积极组织、引导和配合地方推进申遗的各项工作,建设部去年设立了《中国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简称《国家遗产名录》),并公布了首批“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初步建立起了我国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申报管理的国家遗产名录、世界遗产预备名单、世界遗产名录三级申报和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申报和管理机制,为我们在更大范围、更大程度上加强对我国遗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苏州第28届世界遗产大会会议上,我们在遗产的申报工作上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修改了原来的“凯恩斯决议”,即变原来的“一国一项”为我国每年除了申报一项文化遗产以外,还可以申报一项自然遗产,这就赋予了我们各级建设主管部门非常重的职责。尤为可喜的是,各地人民政府对遗产申报给予了极大关注和越来越多的财政投入。很多省份专门召开了省长办公会议,明确了奋斗目标,制定了工作责任,落实了工作经费,成立了工作班子。如四川省“大熊猫栖息地”和贵州“南方喀斯特”的申报,都由省长作组长,两位副省长作副组长。山西省省长亲自担任五台山申报领导小组组长,主管副省长是副组长,并将投入4亿元用于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拆迁整治和遗产申报工作。湖南省专门召开了省长办公会议,明确省级的申报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同时决定依照《条例》规定,在全省开征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其中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10%专项用于世界遗产的申报,同时每年给省建设厅专项申报工作经费。
在今后的遗产工作中,建设部将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继续做好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名录审定公布工作,在明年适时推出第二批《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二是审核确定世界自然遗产、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单,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和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的要求,建设部将首先从列入“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中初选,同时将根据世界遗产发展战略所提出的原则,充分考虑遗产地的地域分布,不同类别之间的平衡以及强化保护管理措施等方面要求,最后确定“世界遗产预备清单”并上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三要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和培训,做好基础性工作。
明年,建设部将要启动一些联合申报项目,第一项是五岳联合申报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或世界自然遗产,第二项是丹霞地貌申报世界自然遗产。丹霞地貌在我国涉及面较广,至少有十多个省份,其中涉及到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会好一点。因为一旦联合成功申报为世界自然遗产,就必须要在组织机构、保护能力、法规的适应性等方面做出相应地规定,但是没有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地域,就缺乏一套制度、一套机构、一套人员去进行保护,所以在这一点上要提请大家注意,特别是至今没有世界遗产地的省份,必须要先加强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设立和法规的建设。尤其是尚未成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地域,必须首先申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六、深入推进综合整治,做好明年综合整治全面验收
今年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开展了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的省际循环互查,派出了20个检查组,对20个省份的60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综合整治工作进行了抽查,同时也为明年综合整治的全面验收做了必要的准备。
综合各地自查、各检查组互查以及建设部监督检查的情况来看,经过连续4年的综合整治工作,全国187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在理顺管理体制、加强规划管理、拆除违章建筑、改善景区环境、加强核心景区划定与保护、建立监管信息系统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环境质量与整体面貌也有明显改善。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各地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进展很不平衡,部分风景名胜区工作没有明显起色,有的景区基本的标志标牌都没有足量设立,违规开发屡禁不止,违法建筑仍在蔓延,规划编制滞后,管理力度不足,机构虚设等方面的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下午的会议,还将就省际互查、省内自查、条例宣贯以及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进行总结交流,希望大家畅所欲言,群策群力,共同推进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工作。
明年是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验收年,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抓紧做好对本地区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督促检查,按照建设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集中力量抓好综合整治检查验收,严把标准关,按要求进行检查、评分,汇总上报有关综合整治情况。建设部将在明年适当时候组织检查组进行验收检查。在各项规定的工作中仍未达标的风景名胜区,特别是没有完成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风景名胜区,要抓紧进行整改。明年综合整治验收检查的重点是工作落后、限期整改的景区。对保护管理水平名列前茅的风景名胜区,可以考虑免检;对处于中下游管理水平的,要作为综合整治检查验收的主要对象。
各地要深入开展《条例》的宣贯工作,要将贯彻《条例》与综合整治工作紧密结合,要对照《条例》要求,加大综合整治工作力度,在机构设置、规划编制、规范经营、健全制度、设置标志标牌等方面都要取得明显成效。明年,建设部将对全国187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综合整治工作在国家级的媒体上进行排名,对综合整治工作开展不力、排名处于后5名的风景名胜区,不仅要进行通报批评,而且还要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同志们,风景名胜区工作是保护国家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的一项重要工作。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切实加强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我们肩负着保护好国家和民族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的重任。做好这项工作,任务光荣而艰巨,任重而道远。希望同志们发奋努力,不断进取,为促进我国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持续的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7]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动态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我们组织制定了《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贯彻,并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订落实《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基础条件较好的地级城市要在2007年6月30日前,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本地区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和诚信信息平台。其他地区在2007年年底前也要全部启动这项工作,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实施。
附件: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
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由建设部制定和颁布。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标准;负责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对外发布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负责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管理企业和工商注册不在本地区的企业的诚信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六条 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要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情况,及时公布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信息,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在健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可依托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资源条件,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十条 诚信行为记录实行公布制度。
诚信行为记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统一公布。其中,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布内容应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的企业、人员和项目管理数据库相结合,形成信用档案,内部长期保留。
属于《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不良行为记录除在当地发布外,还将由建设部统一在全国公布,公布期限与地方确定的公布期限相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在当地发布之日起7日内报建设部。
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有关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的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参照本规定在本地区统一公布。
各地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要逐步与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实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和实时发布。
第十一条 对发布有误的信息,由发布该信息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正,根据被曝光单位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调整其信息公布期限,保证信息的准确和有效。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信息发布部门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消,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相应诚信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同时应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推进各地诚信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逐步开放诚信行为信息,维护建筑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在健全诚信奖惩机制的过程中,要防止利用诚信奖惩机制设置新的市场壁垒和地方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地方性法规对本办法和认定标准加以补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04]2号)要求,准确把握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将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十七条 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单位(如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等)和实行个人注册执业制度的各类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信息,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A1)
勘察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B1)
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C1)
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D1)
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E1)
招标代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F1)
造价咨询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G1)
检测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H1)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I1)
关于印发
《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
的通知
建市[2006]3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我们制定了《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现将《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
附件: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
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举措,对规范工程承发包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遏制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等具有重要作用。建设部于2004年8月和2005年5月分别印发了《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建市[2004]137号)和《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并在部分试点城市取得了经验。为了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义,明确目标和原则
1.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合同一方当事人(受益人)提供的,保证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行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引入工程担保机制,增加合同履行的责任主体,根据企业实力和信誉的不同实行有差别的担保,用市场手段加大违约失信的成本和惩戒力度,使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行为更加规范透明,有利于转变建筑市场监管方式,有利于促进建筑市场优胜劣汰,有利于推动建设领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2.工作目标:2007年6月份前,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试点;2008年年底前,全国地级以上城市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担保制度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扩大推行范围;到2010年,工程担保制度应具备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信用管理体系、风险控制体系和行业自律机制。
3.基本原则:借鉴国际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府推进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政策性引导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培育市场与扶优限劣相结合。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信用体系建设,调动各方积极性,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制度。
二、积极稳妥推进工程担保试点工作
4.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在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方面开展了有成效的工作。2005年10月,建设部确定天津、深圳、厦门、青岛、成都、杭州、常州等七城市作为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城市,为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积累了经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07年3月底前确定本地区的工程担保试点城市或试点项目。
5.各地要针对推行工程担保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相关法律法规滞后,工程担保市场监管有待加强,专业化担保机构发育不成熟,工程担保行为不规范等,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工程担保制度的相关管理规定,推动地方工程担保制度的实施。
6.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提供以建设单位为受益人的承包商履约担保,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施工单位为受益人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不按照规定提供担保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其他工程担保品种除了另有规定外,可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行选择实行。除了《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中所规定的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等四个担保品种外,各地还应积极鼓励开展符合建筑市场需要的其他类型的工程担保品种,如预付款担保、分包履约担保、保修金担保等。
三、加强工程担保市场监管
7.《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明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合同的担保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责任,明确目标,加大工作力度,积极稳妥推进工程担保制度。
8.提供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可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专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具有与当地行政区域内的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取得银行一定额度的授信,或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具备与银行开展授信业务的条件。银行、专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从事工程担保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9.专业担保公司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符合资金规模和人员结构的要求,并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专业担保公司开展工程担保业务应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反映其经营状况及相关资信的材料。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引导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要求具有与其所担保工程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长沙市建设信息中心
通知决定 建设信息
10.已开展工程担保的地区应当尽快建立对专业担保公司资信和担保能力的评价体系,使专业担保公司的信用信息在行业内公开化,以利于当事人对其选择和发挥行业与社会的监督作用。
11.担保金额是指担保主合同的标的金额,担保余额是指某时点上已发生且尚未解除担保责任的金额,担保代偿是指保证人按照约定为债务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再担保是指再担保人为保证人承保的担保业务提供全部保证或部分保证责任的担保行为。
12.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余额一般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单笔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单笔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13.要尽快建立工程担保信息调查分析系统,便于对保证人的数量、市场份额、担保代偿情况、担保余额和保函的查询、统计和管理工作,担保余额超出担保能力的专业担保机构限制其出具保函或要求其做出联保、再担保等安排。
14.工程担保监管措施完善的地方,在工程担保可以提交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保函的情况下,应由被保证人自主选择其担保方式,但其提交的担保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外资建设的项目,投资人对工程担保有专门要求的除外。
15.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担保费率的最低限额,避免出现恶性竞争影响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规范工程担保行为
16.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考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本地区统一使用的工程担保合同或保函格式文本。
17.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保证人对于承保的施工项目,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工作,定期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
18.在保函有效期截止前30日,被保证人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示,被保证人应当及时提交续保保函。被保证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续保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9.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20.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
21.工程建设单位依承包商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说明导致索赔的原因,并向保证人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应当在承发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建设单位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施工单位依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保证人,说明导致索赔的原因。建设单位应当在14天内向保证人提供能够证明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或工程款不应支付的有关证据,否则保证人应该在担保额度内予以代偿。
五、实行保函集中保管制度
22.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行保函集中保管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或相关单位具体实施保函保管、工程担保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以及对索赔处理的监管。
23.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施工单位提供的承包商履约保函原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原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保管。工程投标担保提倡以保函形式提交,把投标保函纳入集中保管的范围。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应将涵盖各阶段保证责任的保函原件分阶段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保管。
2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条件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的,不予收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虚假担保资料或虚假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25.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索赔方可凭索赔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取回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索赔后,如被索赔方的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索赔方应当将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交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保管;如被索赔方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索赔方应当要求被索赔方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保管。
26.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分别凭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以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由保函受益人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分别取回保函原件,退回保证人。
27.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三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需要解除担保责任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中止施工的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28.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建立保证人工程担保余额台帐,进行有关信息的统计和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为保证人的担保余额、保函的查询提供方便条件。
六、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29.各地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试行办法》和《全国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基本标准》等有关规定,加快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为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提供支持。
30.保证人可依据建筑市场主体在资质、经营管理、安全与文明施工、质量管理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实施担保费率差别化制度。对于资信良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适当降低承保条件,实现市场奖优罚劣的功能。
31.保证人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应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应禁止其开展工程担保业务:
⑴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⑵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⑶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⑷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⑸在保函备案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⑹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⑺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⑻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⑼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七、加强行业自律、宣传培训和专题研究
3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应积极宣传、介绍工程担保制度,开展有关的培训工作,特别应当注重对专业担保公司从业人员的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专业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进行专业性的考核。
3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应加强对工程担保推行情况的调研工作,进一步深化对工程担保品种、模式的研究,及时总结实践经验,设计切实可行的担保品种,推广有效的工程担保模式,促进工程担保制度健康发展。
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
建质[200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
大型公共建筑一般指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用房。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大型公共建筑日益增多,既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又增强了为城市居民生产生活服务的功能。国家对大型公共建筑建设管理不断加强,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但当前一些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特别是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不顾国情和财力,热衷于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不注重节约资源能源,占用土地过多;一些建筑片面追求外形,忽视使用功能、内在品质与经济合理等内涵要求,忽视城市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忽视与自然环境的协调,甚至存在安全隐患。这些问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为进一步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建设管理,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端正建设指导思想
1、从事建筑活动,尤其是进行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坚持遵循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要以人为本,立足国情,弘扬历史文化,反映时代特征,鼓励自主创新。要确保建筑全寿命使用周期内的可靠与安全,注重投资效益、资源节约和保护环境,以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二、完善并严格执行建设标准,提高项目投资决策水平
2、坚持对政府投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立项的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的数量、规模和标准要与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项目投资决策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咨询机构编制内容全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合理确定工程投资和其他重要技术、经济指标,精心做好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
3、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阶段的建设标准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要重点加强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建筑建设标准的编制,完善项目决策依据。总结国内外大型公共建筑建设经验,按照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的要求,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要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指标方面起到社会示范作用,并适时修订完善标准。
4、严格执行已发布的建设标准。国家已发布的建设标准、市政工程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经济评价规则,是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强制性标准的实施和监管机制。
5、严格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各级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加强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管理。
6、加强对政府投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造价的控制。有关主管部门要规范和加强对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管理,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规模,原则上在初步设计等后续工作中不得突破。建设单位应积极推行限额设计,并在设计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三、规范建筑设计方案评选,增强评审与决策透明度
7、加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大型公共建筑布局和设计的规划管理工作。大型公共建筑的布局要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大型公共建筑的方案设计必须符合所在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做好城市设计,并作为建筑方案设计的重要参考依据。大型公共建筑设计要重视保护和体现城市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
8、鼓励建筑设计方案国内招标。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立足国内组织设计方案招标,避免盲目搞国际招标。组织国际招标的,必须执行我国的市场准入及设计收费的有关规定,并给予国内外设计单位同等待遇。
9、细化方案评审办法。要在现有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以及我国入世承诺的基础上,研究制订有关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投标的管理办法,以进一步明确方案设计的内容和深度要求,完善方案设计评选办法,确保招标的公开、公平、公正。
10、明确方案设计的评选重点。方案设计的评选首先要考虑建筑使用功能等建筑内涵,还要考虑建筑外观与传统文化及周边环境的整体和谐。对政府或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参与投标的设计方案必须包括有关使用功能、建筑节能、工程造价、运营成本等方面的专题报告,防止单纯追求建筑外观形象的做法。
11、建立公开透明的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制度。建设单位要进一步明确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专家的条件和责任。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公开招标,其方案评审专家应由城市规划、建筑、结构、机电设备、施工及建筑经济等各方面专家共同组成,评委名单和评委意见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意见,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方案评审的透明度。对于政府投资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标志性建筑,应通过一定方式直接听取公众对设计方案的意见。
12、进一步明确和强化项目业主责任。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必须明确项目建设各方主体,落实责任。当建设单位采用经专家评审否定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向主管部门和专家委员会说明理由。
13、加强方案评选后的监督管理。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方案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求,应满足初步设计阶段控制概算的需要。如果中标的设计方案在初步设计时不能满足控制概算的需要,主管部门应责成建设单位重新选定设计方案。
14、提高工程设计水平。设计单位要贯彻正确的建设指导思想,突出抓好建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提高原创设计能力和科技创新能力,不断提高设计水平。建设单位应鼓励不同的设计单位联合设计,集体创作,取长补短。鼓励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进行优化设计,提高投资效益。
四、强化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促进建筑节能工作全面展开
15、新建大型公共建筑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把能耗标准作为建设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强制性门槛,遏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项目建成后应经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凡达不到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16、加强对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办公建筑的节能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并逐步完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运行节能监管体系,研究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及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要对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效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其中能耗高的要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要研究制定公共建筑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各地应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大型公共建筑单位能耗限额。
五、推进建设实施方式改革,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17、不断改进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实施方式。各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改革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管理模式。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同时,对大型公共建筑,也要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等模式。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机制。制定鼓励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代建单位控制造价的激励政策。
六、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规定的落实
18、加强对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和安全的管理。参与大型公共建筑建设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确保整个使用期内的可靠与安全,确保室内环境质量,确保防御自然灾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19、加强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建设期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违反管理制度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问题,要追究责任,依法处理。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建成使用后,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监察、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成本控制、资金使用、功能效果、工程质量、建设程序等进行检查和评价,总结经验教训,并根据检查和评价发现的问题,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20、加强对中小型公共建筑建设的管理。对于2万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型公共建筑,特别是社区中心、卫生所、小型图书馆等,各地要参照本意见精神,切实加强对其管理,以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各地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和具体办法,并加强监督检查,将本意见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切实提高我国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二○○七年一月五日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
建住房[2006]3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建立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的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公示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下简称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二、严格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要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和《关于转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43号)的规定,继续做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加强注册管理。各地要抓紧组织开展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考试和注册工作。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建立健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整体素质。对于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机构应当收回其注册证书。
三、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客源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与事实相符,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未经核实的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不得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屋成交价格等交易信息,不得以低价购入(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谋取非法收益。不得采取内部认购等手段营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误导和欺骗当事人。不得泄露或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四、加强房地产经纪合同管理。积极推广使用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文本。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前,应当明示有关部门或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不得签署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应当约定交易资金交付的条件和具体方式。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有执行该业务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签名。
五、建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发展交易保证机构,专门从事交易资金监管。交易保证机构不得从事经纪业务。建立交易保证机构保证金制度,各地要对保证金的数额做出具体规定。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划转交易资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开户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六、规范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资金划转。对于本《通知》下发后新发生的业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必须在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该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在银行按房产的买方分别建立子账户。交易当事人应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时,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当向银行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子账户划转时应当有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和房产买方的签章。
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均应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房产买方应将资金存入或转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的子账户,交易完成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当交易未达成时,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买方的原转入账户;以现金存入的,转入房产买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七、加强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应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房地产经纪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情况、交易资金支付情况等加强监管。对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其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约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
八、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制度。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通房地产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签约系统,构建统一的网上签约、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平台,方便房地产经纪人及交易当事人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
九、建立和完善信用公示制度。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不断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要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十、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建设。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不断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明确执业标准及经纪行为准则。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资信评价体系,积极开展资信评价活动。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失信惩戒机制。探索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近期,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典型案例要向社会曝光。各省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007年3月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上报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征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函
建办法函[2006]8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07年1月20日之前将书面意见反馈建设部政策法规司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管二司。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刘精华
电 话:010-58933962 传真:010-58933552
电子邮件:liujh@mail.cin.gov.cn
国家安全监督总局监管二司 韩 泓
长沙市建设信息中心
通知决定 建设信息
电 话:010-64464001 传真:010-64464005
电子邮件:Hanh@chinasafety.gov.cn
附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改善建筑施工企业作业条件,减少施工伤亡事故发生,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费用)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施工安全标准,购置施工安全防护用具、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项目计取、确保需要、企业统筹、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计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费用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取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井巷)工程为2.0%;
(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0%。
第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费中单列,并按照规费的计算规定计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工程类别测定并公布安全生产费率,但不得低于本规定第五条的提取标准。
第七条 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主管部门测定的相应费率,确定安全生产费用。
第八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方未按本规定单独报价的,按废标处理。
投标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单列的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和主管部门测定的安全生产费率单独报价,不得删减。
招标方对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有特殊要求需增加安全生产费用的,应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生产增加项目清单。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生产增加项目单独报价。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支付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费率、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第十条 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预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7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报批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交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和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障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量或施工进度完成50%时,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填报《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申请表》,并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监理企业。监理企业应当在3日内审核工程进度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监理企业审核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经审核符合要求或整改合格的,总监方可签署《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证书》,并提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监理企业《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证书》后,5日内支付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报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变更,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工程变更价款,按照主管部门测定的相应费率确定安全生产费用增加费,作为与其余安全生产费用同期支付的依据。办理竣工结算时,建设单位应当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依据支付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五条 进行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
第十六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由分包单位实施的安全措施及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应当及时提请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户核算。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挤占。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和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核算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其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现行的标准规范定期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对于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应当督促该项目立即整改。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单位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负总责,分包单位对所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负责。总承包单位或其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分包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对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情况进行监理。
工程监理企业发现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未落实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依法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计取、支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计取、支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阶段,应当认真审核招标文件中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单列情况、投标报价按本规定确定安全生产费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或审批开工报告时,应当审查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建设单位未提交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备案手续、进行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验证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和安全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按规定计取、支付以及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未按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的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的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取得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许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撤回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备案手续、在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未提交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按本规定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有关内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对安全生产费用提而不用导致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监理企业未按本规定及时签署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理企业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提交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支付计划的建设单位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审批开工报告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行业、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典型案例通报
建设部新闻发言人
2007年1月4日
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开展以来,各地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推动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其中,北京、上海、吉林、浙江、江西、河北、海南、四川、宁夏、新疆等省市上报的典型案例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明晰,予以通报表扬。现从近期已查处的100多起案件中,再次选取部分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一)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暴力强迁案
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亚泰花园二期建设用地拆迁过程中,该公司3名高层管理人员雇人进行暴力强迁,强迁过程中造成一人被殴致死。2006年12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和毁坏财物罪,一审判处直接行凶者死刑,缓期2年执行;3名高管人员有期徒刑4年。
(二)新疆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违法拆迁案
2006年7月,新疆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乌鲁木齐二道湾路住宅项目,实施拆迁过程中,在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将被拆迁人带离并拆除了房屋。新疆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新疆自治区建设厅对该公司给予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并将该案件移送自治区公安厅立案查处。
(三)吉林省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房多售案
吉林省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四平市南一纬路小学还建项目,将36套商品房分别卖给77户,其中1套房屋销售4次,3套房屋销售3次,32套房屋销售2次。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伟挪用资金,致使工程中途停建,不能按期交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一审判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伟有期徒刑17年。
(四)新疆沐灿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开工案
新疆沐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新疆鞋城项目,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新疆沐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7条,以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新疆自治区建设厅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规定,责令该公司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处4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河北汇丰实业发展公司违规销售商品房案
河北汇丰实业发展公司开发建设石家庄市红旗大街五星丰河苑项目,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销售条件的情况下,对外销售60套住房,收取预定款100万元。河北汇丰实业发展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给予该公司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海南鸿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违规预售商品房案
2006年5月,海南鸿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海口市富豪花园部分项目,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销售条件的情况下,以内部认购形式预售商品房4套,收取定金2万元。海南鸿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海口市房产局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给予该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宁夏大隆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案
宁夏大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石嘴山市惠农区宁河园12号商住楼,因竣工验收未通过,致使住户入住4年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宁夏大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石嘴山市房管局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自治区建设厅给予该公司降低开发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
(八)深圳市巨银诚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虚假广告案
深圳市巨银诚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诚信华庭项目销售过程中,在广告中使用“最全面地享有中心区的良好规划、最快地享有便捷的交通、最近距离享有市政广场的景观、最大程度地享有中心区完美配套”等夸大的广告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的规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处以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九)苏州市正厦房产信息有限公司牟取不当利益案
2006年7月,苏州市正厦房产信息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建蓉在与市民蒋先生签订委托认购商品房合同过程中,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差价款5万元。苏州市正厦房产信息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建蓉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1条的规定。苏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的规定,给予该公司没收不当利益,吊销王建蓉经纪人资格,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山东枣庄市铸成房屋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案
山东枣庄市铸成房屋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申请评估资质时,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两位估价师为非专职注册估价师,违反了《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山东省建设厅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给予撤销该公司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估价资质的行政处罚,并将三名注册评估师行为列入不良记录,在山东住宅与房地产网上公示。
海南加大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力度
海南进一步加大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在国家有关调控政策的指导下,去年海南省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完成投资
26.5亿元,预计同比增长13.5%,呈合理的增长势态。目前,全省城镇绿化覆盖率达33%;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46%;城镇化率达46%。
该市在完成海口、三亚的垃圾处理场建设基础上,白水塘 1000吨大型中转站已开始建设,白沙、儋州、文昌垃圾处理厂也已经启动,三亚市垃圾收集系统建设工程即将完成,琼中垃圾处理场改建工作接近尾声。海南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进一步加快。
上海绿色建材不能随便叫了
不久后,上海的消费者就可以放心选购绿色节能建材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主办的上海环保产业百强品牌与绿色节能紧缺技术年度评选日前正式启动,上海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与上海市环境保护产业研究院、上海市绿色建筑促进会等环保产业权威机构的专家将在今年
4月完成评审,并向社会公布。目前,打着“绿色环保”旗号的产品充斥市场,各种“绿色认证”的标志让消费者云里雾里,无从选择,有的产品甚至打出了所谓“二代绿色环保”的名头,让环保专家们也摸不着头脑。本次可以参与评选的范围涉及建筑环境工程、房地产项目、装饰装修建材、室内治理净化、家具软装、节能智能太阳能以及相关的科技产品,基本涵盖了市民住房和装修消费的所有材料。
陕西节能不达标不予办理竣工手续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已于 1月6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将严格新建建筑市场准入门槛。今后,凡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工程,将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禁止销售和使用。
《条例》规定,建筑物在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要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规定建筑物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据悉,“十一五”期间,陕西省新建建筑节能将达到 50%标准,西安市将率先执行65%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07年,在西安、咸阳、商洛等浅层地能资源丰富的城市,该省将以太阳能、浅层地热为主,推进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并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加强技术集成和成熟节能技术的应用。
内蒙古首次住宅分户验收试点工作完成
日前,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质监站传来消息,位于该市海拉尔大街的丽苑阳光城三期名仕居 8号楼工程通过了分户验收,这标志着该区首次住宅分户验收试点工作完成。
据了解,该建设项目是呼和浩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去年监督的在建住宅楼分户验收试点工程,也是呼和浩特市首次实行分户验收的住宅工程。在建设方主持、物业公司等有关方参与下,该项目圆满完成了分户验收工作。
建设方负责人表示,今后由该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楼项目均要实施分户验收。这次工作的完成也将为今后呼市地区住宅楼工程分户验收制度的实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随着这一制度的逐步实行,必将进一步提高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意识和施工水平,同时也可明显降低商品质量事故投诉率,增加建设透明度,有力地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